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石芊宜
訴訟代理人 吳慧珠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
年10月7日宣示判決,惟原告本件如受有人民幣36,782元之
損害,則原告應說明本件請求折算新臺幣之依據。準此,本
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