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簡百鈺
訴訟代理人 簡百村
被 告 李青芬
李宇昇
李書芳
鄭淑貞(兼李滿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青龍
王棟梅
李秋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棟梅負擔6%、被告王淑芬負擔6%、被告李
宇昇負擔44%,餘由被告李宇昇、李青芬、李書芳、鄭淑貞
、李青龍、李秋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滿芳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淑貞,且未拋棄繼承乙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置個資卷),原告並於114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沈琳
哲、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予以分割並確定在案,依該判決結果
,沈琳哲取得分割後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應分別補償被告王棟梅新臺幣
(下同)4元、被告王淑芬4元、被告李宇昇30元、李宇昇及
剩餘被告公同共有30元,上開補償金額並經地政事務所依法
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嗣原告於113年6月間向沈琳哲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並透過辦理清償提存之方式,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影本、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溪地登字第1130009478號函、
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反面、第26頁至
第34頁),而除被告李秋雲外之其餘被告既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另參酌李秋雲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方法為之,其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辦理
清償提存,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
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則
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李滿芳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惟其法定抵押權於其死亡前
即已因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辦畢清償提存時消滅,是其繼承
人係於該法定抵押權消滅後始繼承,應僅繼承李滿芳就上開
提存金之債權,而無從繼承其法定抵押權,是自毋庸先辦理
繼承登記,惟仍應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 簡百鈺(權利範圍:3分之1) 抵押權登記事項 編號 權利人 登記內容 1 王棟梅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月31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006490號 登記原因:法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6年9月11日103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沈琳哲,債務額比例全部 標的登記次序:0111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沈琳哲 2 王淑芬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月31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006500號 登記原因:法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6年9月11日103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沈琳哲,債務額比例全部 標的登記次序:0111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沈琳哲 3 李宇昇 鄭淑貞 李滿芳 李青芬 李書芳 李青龍 李秋雲 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月31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006510號 登記原因:法定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6年9月11日103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沈琳哲,債務額比例全部 標的登記次序:0111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沈琳哲 4 李宇昇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月31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006520號 登記原因:法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6年9月11日103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沈琳哲,債務額比例全部 標的登記次序:0111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沈琳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