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084號
TYEV,114,桃簡,108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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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
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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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