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70元,及其中新臺幣411,907元自民
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
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如有遲延履行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繳款時起,
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是遭到友人詐騙,才會持系爭信用卡在直播平 臺17直播儲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點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開 數額之款項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信用卡既係被告本人持以於直 播平臺17直播儲值,則所生消費款項自應由被告依約償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以:我是被友人詐騙,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7
9條等語,然被告對於其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乙情,並無誤認 ,是其此部分所辯,均不生足使原告主張之權利消滅或不得 行使之效果,而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