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075號
TYEV,114,桃簡,107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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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陳顯增


被 告 童邱金寶
童豈逸
童心
童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
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民國114年9月16日提出準備書(一)狀,追加「確認
原告準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人就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
,所有權(處分權)存在」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然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已於114年9月3日終結,原告嗣
後所為訴之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
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83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陳賢勳(即陳芳亮
繼承人)、訴外人陳双土(即陳宏亮之繼承人)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陳芳亮、陳宏
 亮與他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予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同段7798建號(下稱7798建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市○○村
00鄰00○00號(稅籍91號)之建物(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9號,下分稱門牌15號建物
及門牌19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贈與
伊,嗣因陳賢勳、陳双土尚未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
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賢勳即於83年10月23日死亡,其
權利由其養女即訴外人陳金珠繼承,伊向陳金珠訴請將陳芳
亮就7798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予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足見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然系爭建物因被告與債務人陳猷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9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誤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為陳猷然所有而遭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7798建號建物係原先門牌15號建物,不包括門牌
19號建物,且7798建號業已滅失,現掛門牌15號建物係訴人
陳阿甲所興建,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陳猷然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陳猷然給付新
臺幣(下同)89萬606元本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於114年2月6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9號現
場查封系爭建物,並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限制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明確,堪認
屬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被告不
得對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陳阿甲所興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⒈經查,房屋稅籍牌號第91號房屋係坐落為桃園市○鎮區○○村00
鄰00號(下稱山峰村99號),所有權人為陳宏亮陳芳亮
陳田妹等3人(下稱陳宏亮等3人),結構為土造房屋,於46
年1月起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面積
為146.61平方公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105年6月15日桃稅壢字第1057019005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房屋
稅籍登記可佐(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卷〈下稱簡上
卷〉一第180、182頁),又山峰村99號之房屋稅籍登記並載
明:「山峰村99號房屋門牌為戶政核發之門牌為98號,已整
編為山福路195巷9弄19號」等語,足見陳芳亮等3人共有經
稅捐機關編列稅籍登記坐落之「山峰村99號」房屋,係先經
戶政機關自編門牌為「山峰村98號」,嗣再因門牌整編為「
福路19號」房屋。
 ⒉原告於99年間檢附38年核發之平鎮市○○○段00000地號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向改制前之桃園縣○鎮地○○○○○○○○○○○○○
號數43號,經該所比對建物號數43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與12
3-6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均載為陳宏亮等3人,但建物號數43號
建物之土地坐落及地號欄位卻係登載為123地號(而非123-6
地號),與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坐落123-6地號不符
,因認系爭地上權確有遺漏建物登記之情事,而將建號號數
43號予以廢止,並辦理遺漏更正並補轉載為7798建號等情,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0日平地登字第1040011
886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課簽呈陳情書、地
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根、平鎮字第649號他項權利證明
書之建物附表,人工登記簿謄本、地上權位置圖補測繪可佐
(見簡上卷一第69-85頁),又上開建物號數43號建物(即7
789建號建物)所有人為陳宏亮等3人,建坪為44.35坪,與
山峰村99號」房屋相同,足見二者為同一建物,可見「山
峰村99號」房屋原係坐落於12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⒊證人即陳阿甲之子陳顯良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證稱:伊父陳阿甲在
很早之前曾經拿錢向陳賢勳購買123-6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但沒有辦理過戶,只有口頭上說,事後陳阿甲於83年6、7
月間帶領陳猷然陳顯炎及伊一起前往觀音地區拜訪陳賢勳
,要找陳賢勳討論買賣98、99號房屋及土地事宜等語(見本
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卷〈下稱家繼訴卷〉卷二第127頁)
,證人即陳阿甲之女陳素娥於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亦證稱:
伊父親陳阿甲很早以前有拿錢向陳賢勳買123-6地號土地及
其上房屋,伊問母親為何房子是別人的名字,伊母親說因為
沒有錢過戶等語(見家繼訴卷二第129頁),核與陳猷然
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表示:陳宋鳳英即陳阿甲配偶)因陳
阿甲沒有錢可以辦理過戶而憂愁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卷〈下稱家上字卷〉卷二第25頁)相符,
足見陳阿甲曾向陳芳亮之繼承人陳賢勳購買123-6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且經對照前述⒈、⒉所述,堪認陳阿甲向陳賢勳購
買之標的即為「山峰村99號」房屋。
 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比對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7月3日、75年1月2日、80年7月7日、
85年1月4日、90年9月20日、95年6月11日、96年7月18日及9
7年10月20日空照圖,確認原山峰村99號房屋之所在位置,
早自67年7月3日起即無建物存在,且土地均呈現空地狀態。
中壢分局復於勘查現場後,因確認已無土造房屋,而於100
年8月25日註銷「山峰路99號」房屋稅籍(即稅籍000000000
0號);其後再於104年12月間,又會同桃園市建管單位針對
現場建物結構判定,會勘結果仍同認現場地上物屬磚造而無
土造結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年1月
7日桃稅壢字第1057400377號函、同局105年6月15日桃稅壢
字第1057019005號函附房屋稅籍表及空照圖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一第111-113、180-191頁),參以陳顯良於分割遺產事
件審理時證稱:現存之山福路15號房屋就是以前的豬舍、糞
坑,陳阿甲全部拆掉重建,有分三次建,第一次約在20、30
年前、第二次是90幾年間、第三次是陳猷然增建等語(見家
繼訴卷二第127頁背面),證人即陳阿甲之女陳金蘭於民事
另案審理時證稱:父親於50幾年間買現在門牌15號、19號房
屋,原本是土角厝,是做豬舍跟化糞池用的,後來化糞池
掉,再重建過,用磚造重建,原先門牌15號建物已經全部倒
塌等語(見簡上卷二第5頁背面),證人即陳阿甲之女陳金
銀於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原先門牌15的房屋已經全部倒塌
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62頁背面、卷二第6頁),證人李陳金
蓮於另案民事審理時陳稱:以前的房子沒有門牌,原本掛著
15號門牌的建物也倒塌了等語(見簡上卷二第6頁及背面)
陳猷然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表示:伊是說原本15號房
屋的牆壁要傾斜了,陳阿甲才於58年前後把舊有建物全部拆
掉,改建為新的磚造建物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5
頁),足見陳阿甲在向陳賢勳買受「山峰村99號」之土造房
屋後,因該屋陸續發生塌陷,乃自50幾年間陸續已拆除改建
,使原本房屋之土造結構改為磚造結構而重新建築,堪認現
存門牌15號、19號房屋係陳阿甲自50幾年間起拆除舊建物所
重建,而非原有之「山峰村99號」土造房屋。
 ⒌原告主張:伊於83年8月15日向陳賢勳、陳双土購買系爭土地
,陳賢勳、陳双土將系爭建物一併贈與伊云云。查,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固約定:「同鄉同段123-6地號及所在門牌平鎮
山峰村十鄰號稅籍九壹號本國式房屋一棟,建坪四四坪
參伍之建物及地上權持分三分之二所有權讓與取得建物所有
權」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
025號卷第13至15頁),惟系爭土地上原告之「山峰村99號
」土造房屋既經陳阿甲於50幾年間拆除重建,系爭土地上重
建之磚造系爭建物即為陳阿甲所有,陳賢勳、陳双土未經陳
阿甲同意,無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⒍綜上,系爭建物為陳阿甲重建之磚造房屋,為陳阿甲所有,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亦無從自陳賢勳、陳
双土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自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無排
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㈡原告未登記為779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無權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命陳金珠應就7798建號建物,
陳芳亮所有權利範圍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
予原告乙節,固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補字卷第21至2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7798建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補字卷第45頁),陳金珠為繼承登記
後,並未將779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
告,參諸上開規定,原告尚非77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縱
認原告主張7798建號建物為系爭建物屬實,原告亦無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其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至現場勘驗調查7798建號建物與陳阿甲所興建房
屋之界址(見本院卷第40頁),惟本院承辦分割遺產事件法
官已於109年6月18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地上物僅留有兩道隔
間為原始土造牆,至其餘地上物之屋頂、周圍牆壁、地板
則均係經陳阿甲拆除舊有之牆壁屋頂而重建,且無從再確認
原始土造建物之所在位置,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家繼訴卷二
第228頁及背面),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本院不得斟酌,其聲請再開辯論部
分,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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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