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037號
TYEV,114,桃簡,103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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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盧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陳奕成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0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62,0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空地,因倒車不慎,與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併右下肢
肢體乏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73,050元、交通費用3,595元、輪椅費用4,00
0元、看護費用473,380元(含113年10月13日至114年1月15
日所支出看護費用289,900元、114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3日
間親屬看護費用159,600元、114年3月14日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4月10日委請外勞看護費用23,88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693,721元,並因右下肢肢體乏力遲未康復,而預為請
求自114年4月11日起至平均餘命即118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
費用1,758,7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交通費用應出具費用單據,始得證明受有損害;
另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故原
告不得請求自114年3月14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
用;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第18頁、第49頁至第51
頁),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3頁反面),且未據被告提出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
之佐證,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賠
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273,050元部分:
  查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73,050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52
頁至第5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如數賠償
(見本院卷第64頁),自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050元,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59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用3,595元
,業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4頁),且核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及醫療費用收
據之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595元,應屬有據。
 ⒊輪椅費用4,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行動不便而購買輪椅,為此支出輪椅
費用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款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000元,亦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473,38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於住
院期間即113年10月13日至114年1月15日間委請看護,支出
看護費用289,9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
5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又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3日間,仍需全日專
人照護,並委由親屬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而兩造既不爭執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114,
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57日)之損害,亦堪認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900元(計算式:289,900元+114
,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1,758,710元部分:
  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
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
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
,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自受有系爭傷勢時起,即併有右下
肢肢體乏力之症狀,迄今仍持續復健而未康復,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迄今仍未康復之復原狀況,及自受
有系爭傷勢時起,即因右下肢肢體乏力,而有全日專人看護
之需求等情,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未康復,且往後仍有全
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聘僱外籍勞工,每月需支付工資
22,668元、健保費用1,384元(已扣除勞工自付額),每3個
月需支付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是每月看護費用應為24,71
9元(計算式:22,668元+1,384元+2,000元÷3,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依11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平均餘命尚有10.87年,然原告僅預為請求自114
年3月14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是原告於上開
期間所得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77,517
元(計算式詳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7,517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693,72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
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
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
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2,
062元(計算式:273,050元+3,595元+4,000元+403,900元+1
,277,517元+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計算方式為:24,719×51.00000000+(24,719×0.0000000)×(52.00
00000-00.00000000)=1,277,517.0000000000。
其中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2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1=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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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