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021號
TYEV,114,桃簡,102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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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銘紳
被 告 温柏舜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5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藍承勛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聯結車) 發生碰撞而失控,遂與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36,500元(俱 為零件)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6日,已使用2年 5月,則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估定為6,10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03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本



院卷第4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告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事故肇 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因變 換車道不當,與肇事聯結車發生碰撞,遂失控而撞及停放路 旁之系爭機車所致,故原告將系爭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所為固有不該,然究非肇生系爭事故之原因,是被告 上開所辯,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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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500×0.536=19,5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500-19,564=16,936第2年折舊值    16,936×0.536=9,0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36-9,078=7,858第3年折舊值    7,858×0.536×(5/12)=1,7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58-1,755=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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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