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理 人 詹皓鈞
曾妍珊
被 告 張譽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張譽篆」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譽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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