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686號
TYEV,114,桃小,168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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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PORTENTO.ALVIN MALIGALIG(中文姓名艾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VAHAN SARGSYAN沙瓦翰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428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固容許
原告於起訴時可無須表明訴訟標的,惟自上開規定以觀,原
告仍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適當之
表述,倘其記載有未足者,自亦屬不合程式之起訴無疑。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應返還
(其餘空白)。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且未記載原因事實,參諸上開說明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並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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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