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余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
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
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媒體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iPh
one 15Pro Max 256G 6.7吋,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145
元,且同意富邦媒體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
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尚積欠33,38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自11
4年8月29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55號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開始更
生程序,且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非有擔保或
非屬優先權之債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
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
,爰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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