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555號
TYEV,114,桃小,155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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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鬼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雍
訴訟代理人 施幸
被 告 新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甚詳
。又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
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揆諸前揭規定,應有民法第24條
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網站規劃建置合約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依該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略
)若因本合約書涉訟,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契約在卷足憑(
見司促卷第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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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鬼谷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