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526號
TYEV,114,桃小,1526,202509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羅上傑即上尹蛤蜊商行

訴訟代理人 羅友宏
被 告 傅炳翔佑翔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
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
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
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
定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
號為非法人團體,並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
自為當事人無異,亦即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
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
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末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傅炳翔佑翔食品商行」給付貨
款,而佑翔食品商行係被告傅炳翔個人獨資,現況為營業中
,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傅
炳翔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