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陳建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彭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劉彭晏」之年籍資料、
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劉彭晏」列為被告,雖記載
被告之住居所為「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不詳)」,惟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劉彭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資
料不存在,本院復依原告所提供「劉彭晏」之金融機構帳號
函查該帳戶所有人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該帳戶所有人並非
「劉彭晏」或其二親等內親屬,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儲字第1140056575號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查(置於個資卷)。是本件原告未
提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 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被告「劉彭晏」之年籍資料、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