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243號
TYEV,114,桃小,124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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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梁家元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
,被告為退休警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
駕車行經桃園巿八德區桃鶯路122號前,見伊騎乘警用機車
,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民眾並製單舉發時,被告見狀即停車
趨前並持手機對伊錄影、阻攔伊執行公務,經伊告知正在執
行公務中,被告明知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在上址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向該名違規民眾告以
:「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碼不用跟他講」、「
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休」等語干擾伊執行
公務後,再向伊以「確認個屁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
、「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下稱系爭言詞),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伊當場侮辱,足以干擾公務員遂行依法攔查、取締之
公務,且足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精神痛苦不堪,
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原告執行公務時
,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
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茲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經過之公共場合,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此類用詞之激
烈性,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堪認系爭言詞應
辱罵原告之言詞,並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況警察等執
法人員之「具體執法行為、勤務態度或警政措施」,固應受
監督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惟系爭言詞除欠缺尊重他人人格
尊嚴之觀念外,更突顯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
及行為,已然逾越善意監督公務員之界線,被告所為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而
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告故意辱罵原告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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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