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寵物照顧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205號
TYEV,114,桃小,120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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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朱祐璉
被 告 温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寵物照顧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將寵物委託被告照顧,
並於114年3月3日給付被告上開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
元,4日共4萬元之寵物照顧費;詎原告嗣後始憶起被告僅照
寵物2日,故寵物照顧費應為2萬元,被告顯然溢收2萬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照顧原告寵物之時間為113年6月27日至30日,
共4日,此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故伊並無溢收寵
物照顧費,自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照顧其寵物之期間僅2日而非4日,無非 係以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温思華間於113年6月22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主要依據。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原 告雖詢問温思華:「能幫我照顧一下狗狗嗎?」、「吉娃娃 」、「6/28-6/29」、「我再給你錢」等語,然溫思華係回 以:「我問一下我哥(即被告),他青溪一街那間房子有養 狗,你的狗會怕其他的狗嗎?」、「6/28-29卡假日,會要 帶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顯然為原告照顧寵物者並 非温思華而係被告,就此原告對温思華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案



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78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39、40頁),自無 從以原告與温思華間之前述對話內容,即得逕予認定被告為 原告照顧寵物之期間日數為若干。
 ㈢又觀之原告所提出其於113年6月27日與温思華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詢問温思華:「今天幾點交狗 狗給你哥方便?」,温思華則答以:「0000000000,中午過 後打給他跟他確認」(見本院卷第66頁),嗣原告即於該日 下午3時57分許及晚上8時許,先後撥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其後原告復於113年6月30 日下午3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今天何時方便 接小狗?」、「大概8點到你那OK?」,被告則答以:「好 」,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見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將寵物交付被告照顧,並於同年 月30日將寵物帶回,則被告代原告照顧寵物之期間為4日乙 情,要屬明確,洵堪認定。雖原告復以兩造間於113年6月28 日之通訊體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係於當日晚上始將寵物交付 被告照顧云云;惟查諸該對話紀錄係於下午1時許,並非原 告所主張之晚間,且兩造之對話內容係討論原告寵物與其他 寵物之相處情形,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亦無從證明原告交付寵物予被告之時間。此外,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照顧寵物之時間僅2日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固不爭執被告代原告照顧寵物 之費用為每日1萬元,及原告業已匯款寵物照顧費4萬元予被 告等情,惟被告代原告照顧寵物之期間既為4日而非2日,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收受原告所匯款之寵物照顧費2萬 元部分,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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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