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204號
TYEV,114,桃小,12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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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許銘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龍輝段玉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為適法、明確、可
得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並具體敘明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為何,將
原因事實敘明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足,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
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
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
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
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
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預支健保代付,起訴意
旨略以:伊證件交給凱盛霖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意圖不軌
,當時的薪水為何會給中壢仁美郵局凍結,回原開戶郵局樹
林山佳郵局,不給伊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
,甲○○說會處理,變成愛理不理,引發勞資糾紛,巧合在竹
博愛郵局刷到民國109年6月15日強制執行這幾個字,公司
人事會計小姐對伊很有意見,薪水交代不清楚,交通違規、
健保欠費、法院代扣、為什麼一台機車代步工具A我健保費
,那開富邦汽車險什麼事,是富邦汽車強制險,當時是調解
,所以不用調解,請2夫妻去和法官說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預支健保代付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誹
謗和加重誹謗、妨礙名譽、妨害自由、限制住居、背信罪、
違背違反職務罪。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均未載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於聲明中表明具體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雖似非給付之訴,然原告所指之「預支健保代付」
不具體特定,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亦非屬命被告為特定給付
,上開聲明,均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而有起訴不合法
之情形。
 ㈡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係凱盛霖有
限公司(下稱凱盛霖公司)所支付之薪資預扣健保費、交通
違規、健保費欠費、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等。依原
告上開所述,似主張侵害原告權利者為凱盛霖公司,然被告
均非凱盛霖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原因事實
為何,尚有不明,是原告本件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因事
實均屬有疑,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
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
 ㈢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
明至合法訴之聲明之程度,並具體敘明:主張受損害之權利
為何,並同時將原因事實敘明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又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以電腦
打字整理(格式參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書狀格式
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如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
記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審酌,亦即
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至第5條:
第 2 條
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本規則為之。
第 3 條
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為之。二、小額程序起訴,使用司法院



所定之表格化訴狀。三、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經法院同意。
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二點五公分,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總頁數逾三十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五、雙面列印。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參考格式如附件二。法院命當事人提出爭點整理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或其他依法得命提出之書狀者,得指定其書狀之格式、頁數或字數。第 4 條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如非 A4 尺寸者,除實體物品外,宜黏貼於 A4 尺寸之白紙上或折疊成 A4 尺寸。第 5 條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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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盛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