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林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廷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記載,然訴之聲明欄位金
額部分空白,未具體特定欲請求之金額為何,起訴程式不備
。茲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