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張瑀庭
被 告 游敏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
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又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
履行地。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
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
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
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
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向其購買商
品,已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址(本
院卷第4頁),且被告之戶籍地亦設於前址,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原告雖主張其出貨地
點為桃園市,被告應給付貨款等語(本院卷4頁),然依上
開說明,尚無從以原告出貨地或受款地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
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債
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從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