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135號
TYEV,114,桃小,113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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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黃瑞隆
被 告 簡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龜山區
萬壽路1段241巷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伊停放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
爭機車因而受損,伊為此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500元。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並無碰撞系爭機車,伊毋庸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機車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稱肇事車輛碰撞系爭
機車期間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路
面劃設黃線之外,肇事車輛在車道內前後倒車多次,肇事車
輛之車身及車輪始終位在路面邊線之內,其車輪未曾駛上路
面所劃設黃線,亦無法看出肇事車輛有碰撞系爭機車之情形
。」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至第47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肇事車輛始終行駛於
路面邊線之內,未曾駛越路面劃設之黃線,是肇事車輛無從
碰撞停放在路面劃設黃線之外之系爭機車,至為灼然,原告
僅憑系爭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期間,肇事車輛係所有行經車
輛中最貼近者,即指稱肇事車輛曾碰撞系爭機車云云,復未
能對於肇事車輛確曾碰撞系爭車輛乙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見本院卷第47頁),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心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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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