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憲聰
被 告 鄒亞軒即鄒宜蓁
訴訟代理人 沈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為24個月。詎被告於合約
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5,276元、提前退租之專案補貼款6,089元及代收服
務費用14,770元未償。又伊業於107年12月3日自遠傳公司受
讓上開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5元,及自107年1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點,簽訂系爭契約,申請上開門號使
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促字卷第10頁至第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
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又電信服務為電信
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
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而一般電信服務契約中常有補貼款之約款,究屬電信公
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
定,倘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
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之所有權,
而實質上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應與月租費、商品
價金等同視之,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經
查:
⒈被告所積欠之電信服務費用5,276元,係發生於105年8月,有
綜合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然原告迄至114年3
月3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2頁),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6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以:被告因違約而應負擔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6,089元
等語,然依系爭契約所載:門號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
啓用後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
停機者,需繳手機補貼款5,500元等語(見促字卷第10頁)
,可見該補貼款係約定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取得專案搭
配之商品即手機之優惠價差,即實質上屬遠傳公司提供商品
之代價,則依上開說明,此補貼款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
期時效之適用,然原告迄至114年3月3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見促字卷第2頁),是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89元
,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請求之代收服務費14,770元,係電信公司以行動通
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進行商品交易
之服務,核其性質亦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
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則因此所生之小額代收費用,可
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前開服務
之代價,而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該條2年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然原告迄至114年3月31日始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2頁),是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
,77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135元,及
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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