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120號
TYEV,114,桃小,1120,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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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鄭仁壽律師(即被繼承人蕭為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為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8,7
55元,及其中新臺幣35,756元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5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2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蕭為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為棟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其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
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持卡人
所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第1期計付300
元、第2期計付400元、第3期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而蕭為棟業於105年9月4日死亡,被告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帳務明細、除戶戶籍謄本、系爭裁定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又被告固以:其僅係遺產管理人,無法確認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本人簽名等語,惟不爭執系爭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9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請求被告於管理蕭為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755元,及其中35,756元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5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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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