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116號
TYEV,114,桃小,111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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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劉方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冠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50,000
元之原因事實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
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
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
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
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
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
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
次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當事
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原因事實略為:「被告買超音波機
來清洗我的印字頭,我們當下有發現問題點,並詢問被告,
已經找到問題點,為什麼還要清洗印字頭,被告說,東西已
經買了就試試等語,洗完當下明顯有問題,彩色檔印出來詮
白墨,被告當時說他要先離開,後來沒有改善,被告後來
又說願意負責,又說印字頭是好的,不會賠償我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三、然查,依原告之原因事實,未敘明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
損害賠償之債之原則係有損害才有賠償,即令被告確實存在
民法第184條之不法行為或違反兩造間契約行為,如原告客
觀上沒有權利受到侵害,無從導出被告應負50,000元本息損
害賠償責任之結論,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致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體敘明其何等
權利遭受侵害,並補正原因事實至得以通過一貫性之程度,
同時將補正之準備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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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