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114號
TYEV,114,桃小,1114,2025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何吉松
訴訟代理人 陳瑋英
被 告 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新地磅單擷取圖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且被告亦因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
真實。
三、至被告固不爭執有偷竊原告物品,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3萬元損害,惟辯稱想請求分期給付等語,然被告請求分
期償還,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