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112號
TYEV,114,桃小,1112,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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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陳○婕(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華(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全家便利店股份有限公司蘆竹中愛門市部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訴訟代理人 陳嘉萱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
李欣庭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書屬必須公開之文
書,為避免其身份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及其親屬
姓名等足資識別身份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以保障少年之權
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間,陸
續於被告全家便利店股份有限公司蘆竹中愛門市部(下稱全
家中愛門市),使用國小學生證桃樂卡之小額錢包功能,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被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冠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
下稱系爭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9,350元。惟伊
購買系爭遊戲點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交易因伊法定
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無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全家中愛門市則以:購買遊戲點數,亦屬依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而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此外,其受智冠公司委託,代為銷售MyCard遊戲點數,
並代為收取價金,然非遊戲點數之出賣人,不應向其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又遊戲點數並無年齡限制,其以於收銀檯設置
告示,難謂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智冠公司則以:上開交易屬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且業獲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前授權或同
意;又系爭遊戲點數之同意條款載明:單筆消費超過500元
建議由父母陪同購買等語,然原告仍執意購買,係以詐術使
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附表所示之時點,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手機載具擷圖
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旨
在衡平對智慮不周者之保護,兼顧促進未成年人參與交易,
為其成年後之行為準備,並維護交易安全,是何謂依其年齡
、身分與日常生活所必需,自應參酌交易當事人之實際年齡
、智識程度、交易標的與當代社會實際經濟運作型態而定。
又兒童有權享有休息和閒暇,從事與兒童年齡相宜的遊戲和
娛樂活動,為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所肯認,並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具內國法效力。經查,系爭遊戲點數得用以購買遊
戲相關之數位服務內容,屬娛樂用之數位服務產品;又原告
為上開交易時,已年滿11歲,依與其同年齡未成年人之通常
智識水平,當已具有相當辨明事理之能力,並可知悉系爭遊
戲點數之用途及與他人交易之意義;本院審酌數位時代成長
之孩童,自幼接觸各式數位服務產品,購買遊戲點數供娛樂
之用亦所在多有,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遊戲點數價值9,350
元,尚非顯不合理之數額,堪認上開交易為其日常生活所必
需。從而,上開交易既屬有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5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3年12月3日 500元 2 113年12月10日 50元 3 113年12月13日 50元 4 113年12月17日 100元 5 113年12月20日 300元 6 113年12月21日 750元 7 113年12月24日 50元 8 113年12月25日 100元 9 113年12月26日 750元 10 113年12月27日 150元 11 113年12月30日 150元 12 114年1月8日 200元 13 114年1月13日 200元 14 114年1月24日 750元 15 114年2月6日 750元 16 114年2月7日 750元 17 114年2月10日 750元 18 114年2月11日 750元 19 114年2月12日 750元 20 114年2月13日 750元 21 114年2月13日 750元 合計 9,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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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