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107號
TYEV,114,桃小,1107,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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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賴依萱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 告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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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