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059號
TYEV,114,桃小,105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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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明
訴訟代理人 楊偉杰

毛以葳
被 告 李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答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依
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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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