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023號
TYEV,114,桃小,1023,2025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江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英進
被 告 尤靖杰(原名:尤少邑)即邑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欄所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等語。
惟查,依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略載:「被告至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桃園市○○○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檢
測漏水,兩造並簽署抓漏檢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被告檢測出滲漏水後,開立檢測證明單,檢測滲漏水建議改
善單,原告依約給付檢測費15,000元、修繕費2,000元,惟
被告依檢測證明單至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要求樓上屋主
修繕及賠償,再經樓上屋主會同社區主任、原告一同勘驗檢
測無漏水,原告主張被告因檢測錯判退檢測費15,000元,且
原告使用被告檢測單文件實際使用於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過程造成名譽權損失,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60
,000元(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樣)」等語,足認
原告欲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惟觀諸稱
系爭合約書,未見檢測錯判退費之相關約定,原告執此作為
請求被告退費之依據,即有疑問;再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
有損害之事實為何、與被告有何關聯,以及請求被告應就原
告名譽權受損害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等,均有未明
,是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
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體敘明:主張
得請求檢測費15,000元之原因事實為何,並同時將主張名譽
權受損之原因事實與因果關係,敘明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
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