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001號
TYEV,114,桃小,100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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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榮
被 告 章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等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開立有價證券交易
帳戶,並委託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務。詎被告於113年3月
7日、同年月8日以當日沖銷交易方式買賣神盾股份有限公司
之上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未按期履行交割代價85,942
元,伊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 (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得以當日沖銷
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
價金額為上限,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即113年3月7日之違約
金81,500元、同年月8日之違約金17,500元,爰依受託契約
準則第1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846號),卻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應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書、分戶帳、違約申報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 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照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



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 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 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 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 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查被告於上揭時點,因未按期 履行交割代價85,942元,原告自得請求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 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 上限之違約金,即113年3月7日之違約金81,500元、同年月8 日之違約金17,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 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就代墊股款71,920元部分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3846號核閱無訛,是原告另就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有據,被告所辯應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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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