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簡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敗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
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下稱二審判決)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兩造負擔比例不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相對人繳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繳納) 2,820元 (相對人繳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一審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1,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2,980x36/100=1,073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一審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2,980x64/100=1,907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二審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3,930元。 計算式:1,110+2,820=3,930 四、小結,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7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37元 而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1,110元,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5,8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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