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蔡寶珠
相 對 人 楊金山 住○○市○○區○○里0鄰○○街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
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因此,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