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林采儀即林月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雙掛號信函將債
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惟
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
住所之雙掛號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
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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