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邱奕鳳
相 對 人 蔡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1,5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桃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
計算書 裁判費(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備註 第一審 5,4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 10,410元、3,19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鑑定費 1,000元、159,000元、4,000元、36,000元 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發票、收據 一、先行確定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270元。 計算式:5,400x5%=270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31,238元。 計算式:(5,400-270+10,410+3,190+1,000+159,000+4,000+36,000)x60%=131,238 三、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508元。 計算式:270+131,238=131,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