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4年度,150號
TYEV,114,桃司簡聲,15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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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富亞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段駿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
114年度桃簡字第7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
該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0元。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訴訟費用2,280元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2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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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亞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