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藍婕妤
曾鴻麟
藍士堯
相 對 人 郭季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債務人姓名「藍世堯」之記載,應更正為「藍士
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