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艾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潔娜(JUNIO JANET NACOR)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艾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潔娜(JUNIO JANET NACOR)對被告林艾
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2年度桃救字第25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40
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40元,應由被告即受裁定人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