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洪雅琪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楊建明 寄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
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雯怡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5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21,56
5元(見桃簡卷第12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明受僱於被告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翔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時,因未將所載運砂石覆蓋且堆放平穩之過失,致
所載運砂石於肇事車輛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
嗣訴外人廖承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
上開路段,其車輪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上開砂石遂
彈飛砸傷在路旁步行之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
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
用12,455元、交通費用36,710元、看護費用19,6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52,80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立翔公司既為楊建明之僱
用人,就楊建明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交通費用部分,請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楊建明受僱於立翔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將所載運砂石覆蓋且堆放平穩之
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計程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65頁、
桃簡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11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無訛(見桃
簡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半聯結車所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
牢固,對放平穩,不得掉落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
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楊建明為立翔公司之受僱人
,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楊建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455元、看護費用19
,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2,8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程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9頁至第65頁、桃簡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
頁、第69頁至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
5頁、第122頁),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由親屬自住家接送其往返醫
院治療,為此受有交通費用36,71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而自系爭傷害內
容觀之,原告既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復參以上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大腿挫傷合併軟組織損傷壞死」等語
(見桃簡卷第115頁),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
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勢痊癒期間
,自其住處往返醫院治療,自有由親屬接送之必要。再審酌
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係由親屬
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
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
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本院衡酌原告請求之交
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無實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
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實屬過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計程車資之固定收
費標準、原告自其住處至醫院之單趟距離、原告實際就診日
期等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因往返醫院就診所受交通費用之
損害應以25,0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薪約36,000元;楊建明則為高職畢業
(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
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9,85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55元+看護費用19,6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52,800元+交通費用25,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8
9,85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
9,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審原交附民卷第245頁、第24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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