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小字,114年度,61號
TYEV,114,桃原小,6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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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61號
原 告 劉德
被 告 游家祥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複 代理人 黃俊緯
被 告 吳鎮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4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游家祥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駕駛行為確有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之損害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惟辯以:伊僅願意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等語。然被告本
件既屬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
被告二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游家祥所辯僅屬其與
被告吳鎮東間之內部責任分擔問題,自無足據為有利被告游
家祥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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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