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小字,114年度,46號
TYEV,114,桃原小,4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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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46號
原 告 閻雲

被 告 林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元。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
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3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力霸街55
巷往力霸街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時,因駕
車不慎,與伊所有並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又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時,擅自將受損之左前輪輪
框(下稱系爭輪框)與右前輪輪框調換,而未將系爭輪框修
復,伊遂另委請師傅維修,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300元(含
修復輪框工資3,000元、四輪定位校正工資2,3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已將系爭車輛修復,經原告確認後才取車,並
已支付維修費用48,000元,故系爭車輛既經修復,原告當不
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支付額外之維修費用5,3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因駕車不慎,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輪框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凹陷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前左前車頭之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
修後之右前車頭照片所示之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
),又被告復自承:維修時曾將系爭輪框、右前輪輪框左右
對調等語,有114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是系爭輪框因系爭事故受損,且經左右對調
,而未確實修復乙情,應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
採。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輪裝之凹陷,支出維修費用3,000元
,並因左右輪框遭對調,而支出四輪定位校正工資2,300元
,有估價單、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堪
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
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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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