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鄭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珍福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桃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57
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475,000元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起訴請求被告林春梅(下稱林春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給付新臺幣(下同)475,000元(
聲明雖記載林春梅、富邦產險應分別賠償原告475,000元,
然事實及理由內所陳述之各項金額總計僅有475,000元),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附民卷第7至11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
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4年5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具
狀追加邱珍福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4,750,000元(本
院卷第7頁),是就原告於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請求
金額為4,275,000元(計算式:4,750,000元-475,000元),
核非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7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475,000元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