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保險小字,114年度,66號
TYEV,114,桃原保險小,66,202509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具狀起訴主張其承保、並由
訴外人徐應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9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226568號路燈桿附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貨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該車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按
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載明被告之住址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暨背面)。惟查,被告前於107年6月間即將
住所設於「花蓮縣玉里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考(見個資卷);再本院前寄發相關訴訟文書至
上開原告記載被告所居桃園市八德區之址時,卻因查無此人
而遭退件乙節,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暨退件信封袋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所轄
之桃園地區,卷內復查無本院有何得管轄本件訴訟之事證,
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被告應
訴之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