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天卲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734
元(見本院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苗栗
縣○○鎮○道0號128公里處南側向中線時,因車輪輾壓路面石
塊,致該石塊砸中伊所承保、訴外人巫駿青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
須支付維修費用34,604元(工資及烤漆9,054元、零件25,55
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734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
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該石塊並非自肇事車輛上掉落,伊亦無從注意石
塊遭輾壓後之去向,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輾壓路面石塊
而砸毀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
件折舊後為11,73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維修
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具有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惟該表僅
係承辦警員對本件事故初步研判之意見,並非有權機關最終
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觀該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
而原告復未具體指摘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
情事,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
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分別向被告、巫駿青詢問肇事
經過,被告表示其於事發當時曾看到小型不明碎片出現在中
線正中央,其因不及閃避而從碎片上方駛越,不知該碎片嗣
又自肇事車輛車尾飛出等語;巫駿青則表示肇事車輛右後車
輪輾壓不明物體後,彈起擊中系爭車輛前車頭,該物體非肇
事車輛所掉落,不清楚係由何車掉落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
頁反面),益徵被告抗辯該石塊並非自肇事車輛上掉落乙情
,應為真實。審酌該石塊本即位在車道上,衡情應不易為國
道上高速行駛車輛之駕駛人所發覺,況被告縱有事先察覺異
狀,然於高速行駛在國道之情形下,其如為閃避該石塊而驟
然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
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別無
其他較駛越該石塊更為安全、妥適之選擇,應認其駕駛行為
並無過失。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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