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再簡字,114年度,6號
TYEV,114,桃再簡,6,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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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再簡字第6號
審原告 潘立夫
再審被告 曹允嘉(原名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26日109年度桃簡字第7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
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
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
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3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之民國108年4月18日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
)所載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0萬3231元,而當日人民幣與新臺
幣即期匯率為1:4.3846,換算後為新臺幣(下未標幣別者
均為新臺幣)45萬2626.6426元(下稱系爭貨款金額),與
伊於同年8月28日匯入再審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金額44萬元不符,可見再審被告辯稱其收受之
款項為大陸買家支付之貨款等情,顯有不實,伊係於114年8
月1日美國公布對我國課以20%對等關稅,衍生匯率大幅變動
始知悉前揭金額不符之事實,系爭帳戶之系爭貨款金額為未
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係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始提出系爭訂貨單,致伊無法即時彙整計算而無法提出系爭
貨款金額,爰於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復於
109年10月21日撤回上訴,原確定判決於斯時確定,上訴人
於114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
佐(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
雖主張係伊於114年8月1日始知悉系爭帳戶之系爭貨款金額
,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提出系爭訂貨單,且人民幣
對新臺幣匯率為公開資訊,再審原告實無可能於114年8月1
日始知悉其所稱系爭貨款金額,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自114年8月1日始得取得上開匯率資訊之事實,難
認其已遵守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
有未合。又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系爭帳戶之系爭
貨款金額,然系爭貨款金額係再審原告自行依人民幣對新臺
幣匯率計算出之金額,並非具體存在之物證,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要件不符,亦非合法。從而,再審原告逾不變期間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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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