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民國113年3月20日分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民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僅當事人得對於
確定終局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非當事人不得為之
,如非當事人提起再審訴訟或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
第1036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一)、113年3月
20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
確定裁定二)聲請再審,惟系爭確定裁定一、二之當事人為
許文斌、許吳素英、黃秀緞,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227至22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既非
系爭確定裁定一、二之當事人,則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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