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邱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
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270,5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70,51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所謂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
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
,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70,515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費用(下稱系爭債務),經聲請人多次催告,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支付
命令獲准在案,足見相對人債務狀況已有異常,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0,
51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
定書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
張經其多次催告相對人,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經第三人聲
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獲准在案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催告
函及掛號函件退件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18531號裁定、本院114年度促字第6883號支付命令為佐,
足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
出釋明。然本院認聲請人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故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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