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4年度,85號
TYEV,114,桃保險簡,8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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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曾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
輔助車道向西行駛,於行經西向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車輛
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復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推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葉金瑢所有、訴外人周玉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工資38,876元、烤漆5
1,127元、零件589,99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維 修工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3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80,000元( 工資38,876元、烤漆51,127元、零件589,997元),有前揭 維修工單、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4年2月 ,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 2年8月2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8,999元為限(計算式589, 997元×0.1=58,999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8,876元 、烤漆51,127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 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49,002元(計算式:38,876元+51,1 27元+58,999元=149,002元)。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見桃簡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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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