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4年度,62號
TYEV,114,桃保險簡,6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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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
洪銘遠
沈絃申
被 告 陳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892元
及遲延利息(本院卷51頁反面),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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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