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曹森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4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
國114年8月28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8,144元(本院卷第50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倒車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停放於該停車
場內之訴外人涂師孔所駕駛、訴外人蔡美玉(下逕稱其名)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約賠付維修費用107,989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2,409元、
零件費用85,580元),經計算折舊後維修必要費用為58,14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與致系爭車輛受損, 然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且肇事車輛後車尾之高度比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被碰撞地方高度更高,伊僅承認有撞壞系爭 車輛之右前車燈(下稱系爭車燈),況系爭車輛維修時未通 知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倒 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 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13至24頁及卷宗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0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蔡美玉, 原告代位蔡美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07,989元,包括工 資及烤漆費用22,409元、零件費用85,58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10頁)。本院參 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 舊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
,144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⒊被告雖辯稱伊倒車時僅有擦撞系爭車燈,並未擦撞系爭車輛 保險桿云云,然觀諸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 ,除系爭車燈有破損外,系爭車燈破損痕下方之保險桿亦有 明顯擦撞破損掉漆之痕跡(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下方、第22頁 ),而自兩車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上 方),肇事車輛後方車廂與系爭車輛右前方前揭遭磨損、擦 痕位置高度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保險桿外觀上較系爭車燈 前凸,肇事車輛自無可能僅擦撞系爭車燈而未擦撞系爭車輛 保險桿,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是原告所提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本院卷第7至9頁),與系爭車輛遭撞擊 位置即右前側位置相符,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估價單所載修 繕項目及費用均係系爭事故所致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採 信。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 採。
⒋是原告依估價單所載內容為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另繳納之13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BP-3955號 110年7月 112年5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及烤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85,580元 35,735元 22,409元 58,144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本院卷第6頁)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85,580×0.369=31,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580-31,579=54,001 第2年折舊值 54,001×0.369×(11/12)=18,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01-18,266=35,735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