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4年度,611號
TYEV,114,桃保險小,61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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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許昶華
被 告 賴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
求金額為18,461元(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路(下逕稱路名)1段由中正路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南山路1段191之1號時,適訴外人鄭又輝(下逕
稱其姓名)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號BBC-316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山路1段行駛於同向中線車道,
因肇事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時至中線車道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4
,859元(工資3,883元、零件18,420元、烤漆12,556元),
經計算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18,46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鄭又輝,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但認為鄭又輝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50%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鄭又輝
駕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經送
廠維修後支出34,859元(工資3,883元、零件18,420元、烤
漆12,556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現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18至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再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南山路1段由中正路往山腳方向行
駛,並由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際,與同向直行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0頁);另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系爭事
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嗣後變換車道
而駛至中線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
,顯見被告已自承其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未注意讓後方
之系爭車輛先行,驟然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即
可認定,依前揭規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原告於依
保險契約賠付鄭又輝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
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
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8,461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
 ㈤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鄭又輝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審酌被告前揭
自述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等節,鄭又輝自
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未讓直行車先行,自難苛求鄭又輝應預見被告之突發行為,
而得於被告為上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之短暫時間內,能有足
夠反應時間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鄭又輝與有過失,與被
告之肇事責任各為50%云云,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461元,及自114年6月14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GA-7375號 108年1月 112年10月21日 自用小客車/ 5年 4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工資費用3,883元、噴漆工資12,556元,合計16,439元(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420元 2,022元 16,439元 18,46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20×0.369=6,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20-6,797=11,623 第2年折舊值 11,623×0.369=4,2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23-4,289=7,334 第3年折舊值 7,334×0.369=2,7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34-2,706=4,628 第4年折舊值 4,628×0.369=1,7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28-1,708=2,920 第5年折舊值 2,920×0.369×(10/12)=8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20-898=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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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