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游銘輝
訴訟代理人 鄧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桃
園區民有十街與民有十五街口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子亭停放在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5元(工資1,
343元、烤漆8,342元、零件3,97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
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後為10,73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伊毋庸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可見
「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停車
格內駛離。肇事車輛駛離時,係先向右前方移動欲駛出停車
格,經倒退1次後,再往右前方移動而完整駛出停車格。肇
事車輛倒退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位置非常接
近,惟自監視器畫面角度無法看出兩車確實有發生擦撞之情
形,肇事車輛於駛離過程中,亦無呈現類似碰撞到系爭車輛
之反應,如:煞車、停車察看等。」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再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14頁及反面),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雖有刮痕,惟該
刮痕亦與肇事車輛之車漆顏色不符,是本院尚難憑此逕為推
論系爭車輛所受損傷係由肇事車輛所造成,而原告復未能對
於肇事車輛曾碰撞系爭車輛乙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
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
心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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