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4年度,544號
TYEV,114,桃保險小,54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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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陳馥韻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6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6時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
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國際二路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
,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蔡嘉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蔡嘉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68,562元(俱為工資),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
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嘉芳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變換車道不 當,肇生系爭事故;又伊業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第4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蔡嘉芳之財 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62元 ,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以:蔡嘉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駕駛行為而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要左轉 國際二路往大湳方向,與左方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蔡嘉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21頁反面),足認系爭事故乃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率 爾自車道右側向左偏行所致;又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油箱蓋(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系爭 車輛之右後車身,為蔡嘉芳所難以防免,自難謂蔡嘉芳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與有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固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然其記載應 有誤會,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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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